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李侑璋
- 被告
- 熱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合 計 9,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提示日 │支票│ │號│ │ │ │(新臺幣) │ │卷頁│ ├─┼────┼───────┼─────┼──────┼───────┼──┤ │⒈│臺灣中小│106年5月20日 │AF0000000 │650,000元 │106年5月23日 │支付│ │ │企業銀行│ │ │ │ │命令│ │ │羅東分行│ │ │ │ │卷第│ │ │ │ │ │ │ │6頁 │ ├─┼────┼───────┼─────┼──────┼───────┼──┤ │⒉│同上 │106年5月6日 │AE0000000 │250,000元 │106年5月23日 │同上│ │ │ │ │ │ │ │卷第│ │ │ │ │ │ │ │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