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原 告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祥 被 告 林庭瑜(原名林怡君)即合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簽發系爭支票,惟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為執票人而被告為發票人,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利率之特別約定,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對執票人即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6年 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 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兆豐國際商業│105年10月31日 │CA0000000 │180萬元 │105年10月31日 │ │ │銀行宜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