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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吳孟竹

  • 被告
    林庭瑜(原名:林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瑜(原名林怡君)即合得土木包工業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素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素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7日寄存開羅派出所,有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96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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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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