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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告
黃玉文
原告
江佩樺
原告
張瑞敏
原告
康庭毓
原告
許玉佩
原告
洪銘佑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主文欄「給付原告│「給付原告洪銘佑│
│洪銘佑新臺幣肆萬│新臺幣肆萬叁仟伍│
│叁仟零陸元」    │佰壹拾壹元」    │
│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43,511元(計算│
│體部分之三㈥3.「│式:40,355元+2,│
│43,006元(計算式│978元=43,511元 │
│:40,355元+5,57│」              │
│4元+7,032元=43│                │
│,006元(原判決第│                │
│14頁第7至8行)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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