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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吳孟竹

  • 當事人
    黃玉文共同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原   告 黃玉文 江佩樺 張瑞敏 康庭毓 許玉佩 洪銘佑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住同上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主文欄「給付原告│「給付原告洪銘佑│ │洪銘佑新臺幣肆萬│新臺幣肆萬叁仟伍│ │叁仟零陸元」 │佰壹拾壹元」 │ │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43,511元(計算│ │體部分之三㈥3.「│式:40,355元+2,│ │43,006元(計算式│978元=43,511元 │ │:40,355元+5,57│」 │ │4元+7,032元=43│ │ │,006元(原判決第│ │ │14頁第7至8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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