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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告
蔡瑩縈
被告
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7,原告所持支票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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