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45號原 告 蔡瑩縈 被 告 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1樓之7,原告所持支票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桃園 分行,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