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7號原 告 蔡躍泉 被 告 吳文信(原名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裁定准許,此有系爭本 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8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係變造、偽造,否認與訴外人蔡富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往來,實無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蔡富邦於民國 105年9月13日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聯合餐飲器具店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並有蔡富邦所簽之預定105年10月27日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與聯合國際薪業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另有金額300萬元整之現金 託付保管承諾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共同簽發,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問: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確由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證據提出?)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由原告親自簽名按指印的。…蔡富邦於105年9月13日在我所經營位於五結鄉三吉一路81巷66號聯合餐飲器具店內交付系爭本票給我。…(問:於本次開庭之前,你是否曾經見過原告本人?)於1個多月前有拜訪過原告。在此之前 沒有見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 │105年9月13日│蔡富邦 │ 750萬元 │105年9月29日│免作拒絕 │ │ │蔡躍泉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