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85號原 告 曾于芳 被 告 朱祈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書狀影本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書狀影本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祈鴻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時10分許,在曾于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店內(下稱系爭店面),因 故與曾于芳發生爭執,朱祈鴻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掌擊及以鏡子敲打的方式,致曾于芳店內之玻璃櫃(下稱系爭玻璃櫃)碎裂不堪使用,曾于芳見狀即向前欲與朱祈鴻理論,朱祈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抵向曾于芳之手部,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朱祈鴻復於離去該處時,以腳踢之方式,毀損該店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明確,以被告犯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屬實。被告實施暴力致物損人傷,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傷者及器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店面係訴外人游豪立所有,系爭鐵捲門經游豪立裝設在系爭店面,屬游豪立所有,並據游豪立將系爭鐵捲門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經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店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 、64頁)。原告受讓系爭鐵捲門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另因店面之經營權與系爭鐵捲門之物權本屬兩事,兩項權利亦不必然歸同一人所有,是縱令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店面共有經營權一事屬實,仍無礙於原告受讓系爭鐵捲門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又系爭鐵捲門裝設約有15年之久,因被告多次腳踹而凹陷彎曲,基於系爭店面營業便利及安全考量,依專業判斷須全部換新,所需金額62,845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協益企業社員工吳家政到庭證述明確,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本院卷第68 -71頁),且有協益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 )。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房屋附屬設備-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吳家政之證述及系爭店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游豪立係於91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認系爭鐵捲門已使用逾10年之耐用年數。上述估價單記載系爭鐵捲門修復更新費用62,845元,並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然拆卸、搬運舊門後安裝新門,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 ,即兩者費用分別為50,276元、12,569元。該材料費用 50,276元折舊後之殘值為5,028元(計算式:50,276元× 1/10=5,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費用 12,569元後,其修復費用總額為17,597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櫃為其所有,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有3,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鍇陞鋁門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全額賠償3,000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項請求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597元(含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鐵捲門17,597元、系爭玻璃櫃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一:原告書狀影本。 附件二:被告書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