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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更㈠字第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更㈠字第2號

異議人
即被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相對人
即原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4209號支付命令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2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宜蘭縣○○鎮○○路00號 2樓(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異議人遲至 104年10月21日始提出異議,有蓋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見104羅簡字第269號卷第8頁),顯逾20日之不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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