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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補字第33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3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志新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薛志新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並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與本院105年度羅補字第272號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相同,僅被代位人不同,該案並已通知原告得到院閱卷以獲悉上揭相關資料)。

二、提出薛榮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安段774、77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勿遮蔽)。

三、原告僅代位債務人薛志新行使其權利,依法不應將薛志新列為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具狀一併敘明是否撤回對薛志新之訴。

四、按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薛志新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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