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吳孟竹
- 法定代理人李明貞
- 原告黃培倫
- 被告高德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10號原 告 黃培倫 被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4,9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 107年度羅補字第92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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