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賓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柏村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宇宸律師
- 被告
-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付款擔保。詎原告出貨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2,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一 │亞鑫建設有│107年4月20日│630,000元 │FA0000000 │107年4月20日│ │ │限公司 │ │ │ │ │ ├──┼─────┼──────┼─────┼─────┼──────┤ │ 二 │亞鑫建設有│107年4月30日│432,000元 │A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 │限公司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合 計 11,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