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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補字第7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71號
原   告
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瀚工程行即陳振財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交易價額)。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查報:㈠、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間即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鑑價報告;㈡、未提出鑑價報告者,請陳報建議之鑑定機關建議清單;㈢、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三、陳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之廢棄物之占用面積。

四、提出巨瀚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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