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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

原告
郭顏毓(原名黃健治)
被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子賢
被告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柏園
被告
劉柏園
被告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法定代理人
盛水瀾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孝椽
被告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心威
被告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俊謙
被告
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良毅
被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帥賢
被告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宜璋
被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桐華
被告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定鈞
被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明聰
被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被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振欽
被告
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榮輝
被告
研華寶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克振
被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申彬
被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聲隆
被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代表人
王俊升
被告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陸惠慈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賓鄉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介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之裁定,該項裁定於107年8月1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7年8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150、152條規定,於 107年8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抗告人於108年4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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