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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

原告
杜依欣
被告
唯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勞務地點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宜蘭厝休閒農場(下稱宜蘭厝),且原告應將被告薪資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5頁),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冬山鄉、羅東鎮,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自民國105年 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宜蘭厝民宿管家,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嗣被告由其財務人員訴外人簡秀玲,以被告經營困難而面臨倒閉為由,通知原告於 107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 107年7、8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486條、第54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2,4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困難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給付7、8月薪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唯樂管理顧問107年4月薪資單、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與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7月薪資35,407元、8月薪資34,800元,有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被告財務製作之彙算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0,207元(計算式:35,407元+34,800元=70,207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經營困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情事,有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36,203元(計算式:34,800元×《2年+【30天÷31天】÷12月》÷2=3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資遣費,則屬無據。

㈢、代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民宿經營之相關費用,業經提出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被告財務製作之彙算資料、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5頁),堪可採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費用為30,644元(計算式:11,087元+4,557元+15,000元=30,644元)(見本院卷第22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7、8月薪資70,207元、資遣費36,203元及代墊費用30,644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137,054元(計算式:70,207元+36,203元+30,644元=137,0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107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54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054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其中1,4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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