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15號原 告 古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芸 被 告 徐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0段000號處時,因未將A車排檔歸零,即鬆開離合器,致車輛暴衝,且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雙白線)變換車道(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不慎撞及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嗣經蓬萊公司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輛修理費用7,845元、租 車費用12,500元、慰撫金22,000元,總計42,3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轉帳記錄、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15頁;第47至5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7002041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845元,其中拆裝工資2,945元、烤漆工資 4,900元等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轉帳紀錄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48至50頁;第52、53頁),且有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107年9月6日FW富字107字-000000000號函(下稱富眾公司函)暨所附服務委託書確認、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7,845元(計算式:2,945元+4,900元=7,845元)。㈡、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為租賃車司機,平日使用系爭車輛工作,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而有租車之需要,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4頁),且原告租車之日數,與系爭車輛進廠實際維修之日起至出廠之日止,核屬相符,有富眾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確為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共計 5日,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實際修繕之5天期間,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天= 12,50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侵權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345元(計算式:7,845元+12,500元=20,3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7年8月2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7年 9月4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於107年9月24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20元由原告負 擔,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