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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
    邱少緯、余麗雯

  • 原告
    游正維
  • 被告
    滿分學堂雲端有限公司法人全球文創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242號原   告 游正維 被   告 滿分學堂雲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少緯 被   告 全球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 清償地)尚屬有別。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國中數位教材,然被告卻寄送高中升學之數位學習教材,顯與契約本旨不符。又此件消費紛爭經宜蘭縣政府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雖同意免費贈送15堂線上課程,惟迄未履行,且現已人去樓空、無從聯繫。爰依法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滿分學堂雲端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被告全球文創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 印紙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5月7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2120號函檢附之全球文創有限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5月25日彰院曜民字第1070017171號函(見本院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附卷可稽, 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訂購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以宜蘭縣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無從證明兩造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認兩造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非可採。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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