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19號原 告 周姿菱 被 告 廖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愛珠於民國 105年間任職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時,不定時寄送投資股票資訊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5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原告透過和暉公司購買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公司)股票 3張(下稱投資),並於同日匯款 216,000元至和暉公司聯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方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金額全由和暉公司負責人操作,原告於系爭投資前曾有獲利,伊本身也有投資,且投資與否係經原告自行評估,伊並未經手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投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名片、寄件信封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卷;本院卷第54至56 頁;第67至77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各要件存在。惟稽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係與和暉公司簽立協議書購買愛普公司股票,並自行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固提供投資訊息予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知悉和暉公司實際未進行投資仍聯繫原告投資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再者,原告以被告提供投資訊息而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案件,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度偵續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05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提供投資訊息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難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