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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返還車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告
吳瑤
被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號、RAM-三二三七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事宜。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面(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A車、B車過戶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 A車、B車(2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104年6月30日、106年11月28日靠行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不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求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僅收取管理費,尚需承擔系爭車輛相關責任,被告未收到任何過戶公文,又原告自107年3月迄今欠繳管理費,仍使用系爭車牌,被告要依法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繳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等事實,業經提出匯款記錄、 106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9日路授北監宜字第 1070043443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通訊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4至4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五結郵局107年3月12日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相符(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業於107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欠繳行政罰鍰或稅捐,且於107年2月前均依系爭契約繳納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雖稱原告自107年3月迄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管理費,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合法終止,原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須再行繳納管理費與被告。被告固主張原告尚積欠費用云云,惟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提出原告欠繳費用之明細及相關事證,顯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欠繳費用,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左列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259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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