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07號原 告 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金 訴訟代理人 張淢婷 被 告 楊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八仙路與富英三路之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民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65元(含工資費用 31,200元【含更換輪胎出工費用100元】、零件費用81,365元【含輪胎材料費16,000元】)、起重機作業費用5,000元、租車代運費用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車損照片、修理明細、全勝起重工程企業社請款聯、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60至68頁;第88至10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7002157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修復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12,56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1,200元、零件費用為81,365元(含輪胎16,000元) 等情,有茂盈企業社函、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4至67頁;第79頁;第89至93頁)。 ⒊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137元(計算式:81,365元1/10=8,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為31,2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337元(計算式為:8,137元+31,200元= 39,3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3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起重機作業費用: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掉進農田中,故需出動大型起重機將系爭車輛自農田拖吊至路上,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全勝起重工程企業社請款聯、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24頁;第63頁;第67頁;第96、9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有使用起重機作業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支付之起重機作業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㈢、租車代運費用: 原告主張平日使用系爭車輛運送工程材料至工地,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車15天之需要,業據原告提出瑞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0頁)。查,系爭車輛於 107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 107年2月1進廠維修至同年月15日修畢出廠,有茂盈企業社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前揭租車估價單上,其租車日期從107年 2月1日至15日,租車費用為每日 1,000元,核與系爭車輛進廠實際維修期間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確為107年 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付之租車代運費用1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日=150,000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車輛修復費用、起重機作業費用、租車代運費用共計194,337元(計算式:39,337元+5,000元+150,000元=194,3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37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其中2,09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