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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告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付款擔保。詎原告出貨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2,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一 │亞鑫建設有│107年4月20日│630,000元 │FA0000000 │107年4月20日│
│    │限公司    │            │          │          │            │
├──┼─────┼──────┼─────┼─────┼──────┤
│ 二 │亞鑫建設有│107年4月30日│432,000元 │A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    │限公司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合        計                  1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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