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陳呈奇 被 告 李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麗卿即佳佳企業社於92年9月8日邀同被告李炯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起共計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225,719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