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2號原 告 賴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 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8,45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眼瞼撕裂傷、右膝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138元、看護費用 72,000元、工作損失291,218元、機車毀損之損失 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後險理賠 67,900元後,合計求償488,4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8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表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至7頁;第11至14頁;第20至32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關於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醫療費部分(仁濟中醫診所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診所(下稱仁濟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仁濟診所自費用藥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卷第11至12頁),核與仁濟診所自費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自費用藥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 121至 123頁),觀諸前揭收據、明細,原告至仁濟診所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仁濟診所醫師係據原告主訴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生堂診所診療費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醫療費用共計 6,92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 1-7至1-31所示醫療費部分(羅東博愛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所生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至7頁;第13至22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有羅東博愛醫院 107年5月7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058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120頁)。 ② 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0、1-12、1-17、1-22、1-26、1-28所示醫療費用共 740元部分,係原告至眼科及牙科就診所生醫療費用,核與原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揭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17、 11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 綜上,除附表編號1-10、1-12、1-17、1-22、1-26、1-28所示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係系爭事故後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及復健醫學科就醫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計75,478元,自屬有據。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1至1-31所示醫療費用中,除附表編號 1-10、1-12、1-17、1-22、1-26、1-28所示醫療費用外,總計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2,398元(計算式:6,920元+75,478元= 82,39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加註:「 病人於106年2月6日到本院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106年2月15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2個月」等文字,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 4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07年6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70600066號函附之原告診療醫師說明表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47號函說明原告術後宜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要係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原告羅東博愛醫院病歷 0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 120頁),應認羅東博愛醫院較能評估其由專人照顧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賴俊龍在系爭事故後確有由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而賴俊龍之妹賴桂蘭自106年2月6日至同年4月6日擔任原告之看護,有看護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伊在工地打零工,無一定雇主,故無在職及薪資證明,因系爭傷害至107年3月28日仍無法工作,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薪資損失291,2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頁;本院卷第43頁),惟無從得知原告每月收入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依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賴俊龍因系爭事故急診入院治療,住院期間(自 106年2月6日至15日,計10日)無法工作損失為7,503元(計算式:21,009元÷28日×10日=7,5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出院後休養至107年3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283,715元(計算式:21,009元×(10個月+13/28 日)=219,844元;22,000元×(2個月+28/31日)=63,87 1元; 219,844元+63,871日=28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無法工作損失為291,218元。 ⒍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損壞,已報廢並撤銷牌照,請求10,000元等情,就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中古機車市價,經本院函詢良勝車業有限公司,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而生損害費用1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⒎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6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眼瞼撕裂傷、右膝脛骨雙髁移位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復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造成生活極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2,39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工作損失291,218元、機車毀損之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共475,616元(計算式:82,398元+72,000元+291,218元+10,000元+20,000元=475,616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7,900元(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07,716元(計算式:475,616元-67,900元=407,7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 3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16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本件裁判費 1,000元部分,係就訴訟標的中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 │證據頁碼 │ │ │ │號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 │1-1 │106 年3月1日門│ 1,67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 │診醫療費、藥材│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 │ │ │費(仁濟中醫診│ │ │ │ │ │ │所) │ │ │ │ │ ├──┼───────┼──────┼─────────┤ │ │ │1-2 │106 年3月8日門│ 1,87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 │診醫療費、藥材│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 │ │ │費(仁濟中醫診│ │ │ │ │ │ │所) │ │ │ │ │ ├──┼───────┼──────┼─────────┤ │ │ │1-3 │106年3月15日門│ 1,57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 │診醫療費、藥材│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 │ │ │費(仁濟中醫診│ │ │ │ │ │ │所) │ │ │ │ │ ├──┼───────┼──────┼─────────┤ │ │ │1-4 │106年3月23日門│ 1,22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 │診醫療費、藥材│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 │ │ │費(仁濟中醫診│ │ │ │ │ │ │所) │ │ │ │ │ ├──┼───────┼──────┼─────────┤ │ │ │1-5 │106年7月11日門│ 44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 │診醫療費、藥材│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 │ │ │費(仁濟中醫診│ │ │ │ │ │ │所) │ │ │ │ │ ├──┼───────┼──────┼─────────┤ │ │ │1-6 │106年7月13日診│ 15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 │斷書費(仁濟中│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 │ │ │醫診所) │ │ │ │ │ │ │ │ │ │ │ │ ├──┼───────┼──────┼─────────┤ │ │ │1-7 │106 年2月6日至│ 72,706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 │ │ │ │同月15日住院醫│ │卷第87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8 │106 年2月6日急│ 95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 │ │ │ │診醫療費(博愛│ │卷第86頁 │ │ │ │ │醫院) │ │ │ │ │ ├──┼───────┼──────┼─────────┤ │ │ │1-9 │106年2月22日骨│ 92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68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0│106年2月22日眼│ 50元 │附民卷第14頁 │ │ │ │ │科門診醫療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1│106年 3月1日骨│ 100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69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2│106年 3月9日牙│ 100元 │附民卷第16頁 │ │ │ │ │科門診醫療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3│106年3月15日骨│ 10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1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4│106年3月16日復│ 100元 │附民卷第17;本院卷│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第71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15│106年3月28日復│ 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72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16│106年 4月5日骨│ 50元 │附民卷第18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2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7│106年 4月5日牙│ 100元 │附民卷第18頁 │ │ │ │ │科門診醫藥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8│106年4月26日骨│ 100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3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19│106年4月29日復│ 100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75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20│106年5月24日骨│ 50元 │附民卷第20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6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1│106年6月28日骨│ 50元 │附民卷第20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6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2│106年6月28日眼│ 100元 │附民卷第21頁 │ │ │ │ │科門診醫療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3│106年6月28日復│ 50元 │附民卷第21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77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24│106年 7月3日復│ 340元 │附民卷第22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77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25│106年 7月5日骨│ 340元 │附民卷第22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8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6│106年 7月5日眼│ 290元 │本院卷第42頁 │ │ │ │ │科門診醫療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7│106年7月12日復│ 50元 │本院卷第42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78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28│106年7月12日牙│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 │ │ │ │ │科門診醫療費(│ │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29│106年7月17日復│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79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1-30│106年8月16日骨│ 5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 │ │ │ │科門診醫療費(│ │卷第79頁 │ │ │ │ │博愛醫院) │ │ │ │ │ ├──┼───────┼──────┼─────────┤ │ │ │1-31│106年9月16日復│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 │ │ │ │健醫學科門診醫│ │卷第80頁 │ │ │ │ │療費(博愛醫院│ │ │ │ │ │ │) │ │ │ │ │ ├──┴───────┼──────┴─────────┤ │ │ │小計 │ 83,138元 │ ├──┼───────┴──────────┼──────┬─────────┤ │2 │看護費用 │ 72,000元 │ │ │ │ │ │ │ ├──┼──────────────────┼──────┼─────────┤ │3 │工作損失(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7年3月 │291,218元 │ │ │ │28日止) │ │ │ ├──┼──────────────────┼──────┼─────────┤ │4 │機車損壞費用 │ 10,000元 │ │ │ │ │ │ │ ├──┼──────────────────┼──────┼─────────┤ │5 │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 │ │ │ │ │ │ │ ├──┴──────────────────┼──────┼─────────┤ │合計 │ 556,356元 │ │ ├─────────────────────┼──────┼─────────┤ │已領強制險給付 │ 67,900元 │ │ ├─────────────────────┼──────┼─────────┤ │請求金額 │ 488,4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