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8號
- 原告
-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禮誠
- 訴訟代理人
- 江欣澤
- 被告
- 立偉達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各向被告訂購1批數量為5,000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反應上開 2批氫氧化鎂品質有異,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將其中 6,695.4公斤之氫氧化鎂(下稱系爭貨品)連同被告所贈樣品2,965公斤,總計9,660.4公斤之氫氧化鎂退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送與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返還原告系爭貨品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剩餘款項分期支付,詎未依約給付退貨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49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原告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貨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且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對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仍有質疑,被告可以同規格貨物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無瑕疵?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1,14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第1項、同法第35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貨品交付原告時是否即有瑕疵之事,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應就系爭貨品交付時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4年10月、同年12月各向被告購入5,000公斤氫氧化鎂,嗣於 105年1月通知被告104年10月購入之氫氧化鎂有「結塊」之瑕疵,復於 105年6月通知被告104年12月購入之氫氧化鎂有「結塊」之瑕疵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堪信為真。
⒊至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是否依通常程序檢查、即時通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後,原告並未就系爭貨品驗收,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於購入系爭貨品後分別於3個月、6個月後,方通知被告系爭貨品有瑕疵情事,業如前述,佐以系爭貨品之性質,屬易因受潮而產生瑕疵之化學原料,就原告受領系爭貨品至其通知被告瑕疵間,相隔3月、6月之久,顯屬怠為通知。又自原告於 105年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至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將系爭貨品返還被告前,原告有至少11個月之時間可就系爭貨品進行檢查、檢驗,以取得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之事證,惟原告除提出協力廠商抱怨(退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系爭貨品於被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況原告受領系爭貨品後於3個月、6個月後方通知被告,屬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
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法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明確告知被告退貨數量為9,660.4公斤,運費為7,000元等內容後,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之退貨,並主動表示願給付運費等內容。再佐以被告取回系爭貨品及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81頁),並於106年6月間退款40,000元與原告,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認接受原告退貨,並認原告退貨應將其貨款退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同意原告退貨,並退還4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縱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對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產生質疑,惟其前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49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締結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合意解除,兩造間就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其他之約定,原告業將系爭貨品全數返還被告,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貨品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以同規格貨物相抵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兩造就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此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告。是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退還之40,000元,被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111,149元(計算式:6,695.4公斤×21.5元×1.05-40,000元=11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49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給付111,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