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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85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告
全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丞
訴訟代理人
蔡智熯
訴訟代理人
傅郁婷
被告
何坤燦
被告
何長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坤燦、被告何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之委託銷售期間銷售被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建地每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農地每坪15,000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兩造復於106年 9月24日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建地每坪40,000元、農地每坪 15,000元。經原告之居間,訴外人林先悠與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總價12,368,922元之成交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服務報酬為432,912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起訴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12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固因原告居間而與訴外人林先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經被告通知系爭土地1008地號土地(下稱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訴外人即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焰茂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遂通知訴外人林先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先悠之原因而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訂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原告居間後,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契約書附加條款、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居間報酬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居間報酬 432,91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 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經原告居間而於106年9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並簽發支票給付第1期價款1,230,000元,經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焰茂於同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則於 107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訴外人林先悠 120,000元作為補償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暨其附件、存證信函、協議書、授權書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8、39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記載:委託人全權委託受託人銷售土地。買賣成立時,同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為服務報酬等內容;第8條第 1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卷第 4頁),是兩造業已約定買方同意之成交價額達委託價格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告即委託人便有給付原告即受託人服務報酬之義務。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簽立,訴外人林先悠依約給付被告第 1期價款,經訴外人何焰茂先使優先承購權後,訴外人林先悠與被告方以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並生效力,至為灼然,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雖主張經原告居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先悠之原因而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居間報酬以買賣成立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嗣後解除不生影響。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第三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先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以成立,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912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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