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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補字第22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29號

原告
林昭男
被告
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房屋租賃契約及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保證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 135,000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8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之加計 135,000元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 1,44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佳雄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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