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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原告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任
被告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祥文(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東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CB0000000、發票日:108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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