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 原告
-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任
- 被告
-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祥文(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東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CB0000000、發票日:108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