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60號
- 原告
- 邱祥毅
- 被告
- 張源驛即州全企業社
張宏州(原名張峯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應繳裁判費109,6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9,180 元,嗣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羅補字第285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