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0號
- 原告
- 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珍元
- 訴訟代理人
- 蘇銳
- 被告
- 羽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專利申請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訂立國內專利申請服務總委辦合約書,原告遂依約著手辦理專利申請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完成專利說明書之撰寫,並提供稿件予被告會稿後,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暫緩前揭案件之申請,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撰寫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專利申請服務總委辦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中華民國專利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揭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