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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24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242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廖本億
被告
品品愛買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禮銓

      李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 108年度羅補字第33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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