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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5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小字第35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品品愛買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固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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