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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上訴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川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林佳慧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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