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03號原 告 簡孟儀 被 告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房屋,而觀諸系爭租約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