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46號原 告 宥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祥文即金協發鐵材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祥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被告陳祥文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9 月3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陳祥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祥文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被告陳東雄部分,另以判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