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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5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56號

原告
簡孟儀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羅東鎮集祥里興東

路14號1 樓之房屋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違約金之部分,屬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請一併提出原告簡孟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特此

裁定。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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