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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告
關碧嬋
原告
黎立明
被告
立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琪
訴訟代理人
簡瑞彬
被告
李汪嶮
被告
蔡清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 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8年8月2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系爭房屋何時交屋?相關事證?㈡、原告請求精神損害、生活品質損害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相關事證為何?㈢、原告2人自104年 7月26日迄今所得、財產情形?㈣、就被告108年7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表示意見。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8年8月2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若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被告李汪嶮、蔡清宗應負之契約責任為何?㈡、系爭房屋內安裝鋁門窗(如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照片)之廠牌、數量、購入成本及該鋁門窗於系爭房屋 105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之價值;㈢、就原告108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具體表示意見,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其數額說明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數額。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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