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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訴訟代理人
江文弼
訴訟代理人
江進龍
被告
賴永忠即寶緣佛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購買佛具用品,經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未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8,99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繳款查詢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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