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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告
鈺杰工程行即邱金榮
被告
雙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東光派出所之補強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36,091元;原告又於109年2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國小之內外牆泥作工程、外牆貼還原磚及填縫工程,分別約定報酬為30萬元、18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惟被告僅陸續支付臺北市松山國小內外牆泥作工程之報酬共計22萬元,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96,091元及營業稅7,500元,共計403,591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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