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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告
林讚標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原告
林玉里
被告
名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蘭

      鄭清澔

      鄭清源

      鄭清海

      林松峯

      林陳淑芳

      林漢墻

      陳清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7月25日撤銷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並無章程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鄭明炫、林松峯、林陳淑芳、林漢墻、陳清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鄭明炫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鄭秀蘭、鄭清澔、鄭清源、鄭清海,依法均為被告之清算人,爰均併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經查,原告林讚標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2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林讚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向被告採購磁磚販售,72年間應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林讚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取得銷售被告產品之資格。惟原告向以現金付清所有進貨款項,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可發生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清海、林漢墻到庭表示不清楚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如設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無既存之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9至22頁),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7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存續期間屆滿無既存之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林玉里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林讚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抵押人即原告林讚標自可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抵押權
┌──────┬────┬────┬─────┬─────┐
│  土地坐落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宜蘭縣羅東鎮│  2137  │1,028 ㎡│ 12分之1  │  林讚標  │
│北成段      ├────┼────┼─────┼─────┤
│            │  2138  │1,241 ㎡│ 12分之2  │  林讚標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72年                                      │
│字號:羅字第007812號                                    │
│登記日期:民國72年7月27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名磁企業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
│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7月10日至民國102年7月1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玉里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12分之2(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458號                            │
│設定義務人:林讚標                                      │
│共同擔保地號:北成段2137、21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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