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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盧湘錏(原名盧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受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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