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林祐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4時30分許,因細故對 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2段與中興十一路口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左側上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擦傷、頭皮擦傷挫傷、左手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耳擦傷、右眼下方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左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杵狀指(遠端指節無法完全伸直)。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受有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工資損失90,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腦震盪診斷證明中所載病症與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工作薪資證明。系爭侵權行為並非伊一人所為,不應由其單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起訴書及系爭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000元,有聖母醫院109年10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102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至39頁),復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左手手指之傷害就診12次,每次就診費用340元(本院卷第55、81至93、97至105頁)及請領診斷證明書費160元(本院卷第55頁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及陽明醫院109年11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9318號函可參。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前揭醫療費用紀錄,原告至聖母醫院就醫時間在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且聖母醫院醫師係據原告主訴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原告至陽明醫院則係就原告受傷部分左手手指持續就診,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醫療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40元,核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腦震盪尚未痊癒,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惟查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3日,距事發已逾2年3月,不 能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請求因傷3個月無法擔任原採收西瓜之工作,每月薪 資3萬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然未舉證以實。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限閱卷),原告於107年度薪 資所得為由蘭陽綠能實業社給付之22,000元,核與其於107 年12月20日由蘭陽綠能實業社加入勞保,投保薪資22,000元之紀錄相合,又原告雖曾於107年3月28日由鑫偉有限公司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於107年5月16日即退保,且未有受薪資之紀錄,則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是否確有每月3萬元之薪資收入,自有疑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認原告依其工作能力所得受領薪資以斯時最低薪資即每月 22,000元計算。又依原告於警局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0000000:前來骨科門 診接受X光檢查,建議手術治療。0000000:門診追蹤X光, 0000000: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建議門診追蹤, 建議左手食指固定休養至少6週」(警卷第14頁)。則原告 自107年7月21日受傷之日起至107年8月8日手術後再6週,合計2個月(107年7月21日至107月8月7日共18日,6週共42日 ,合計60日),應有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之薪資損失44,000元(計算式:22,000×2=44,000),自屬有據。逾此 數額,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係「阿杰」因細故帶「毛弟」及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此據原告於警詢中陳明(警卷第2至3頁、第6頁),兼衡原告受傷程度、因傷而致肉體所 受痛苦情形,復考量原告自述國中肄業,事發時為西瓜採收工人,現為廚師,收入約每月4、5萬元;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收入不固定,有4名子女需扶養,並依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非其一人所為,然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40元+薪資損失4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79,24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