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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 原告
    吳瑤
  • 被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81號原   告 吳瑤 被   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 )、RAE-3276號(下稱系爭B車)租賃小客車原靠行於被告 公司,伊並就系爭B車預繳一年(即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靠行費13,500元與被告公司。嗣上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經伊於107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是被告公司持有伊先前預繳系爭B車107年4月至7月靠行費總計5,200元(計算式:每月靠行費1,300元×4個月)已無法 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又被告公司於伊終止上開靠行契約後,遲遲不願配合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致伊花費2千元請代辦 人員向監理機關申辦前開車輛過戶,是被告應賠償伊此2千 元代辦費用之支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監理機關不會向申請車輛過戶者收取代辦費,且伊也沒有收到監理機關通知要偕同辦理車輛過戶之公文,故伊並非不理會,而是根本不知悉原告要伊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並否認原告有支出2千元之代辦費。另原告就系爭B車之靠行費係採年繳方式,年繳金額為13,500元,就算系爭靠行契約提前終止,原告溢繳之靠行費也不及5,200元。爰請求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繳系爭B車靠行費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車牌事件之前案訴訟,就兩造間就系爭A、B車所存在之靠行契約係於何時終止乙節,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二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上揭判決書陸、一「兩造間就系爭A、B車之靠行契約係何時終止?」之判斷理由內記載:「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借用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公司】名義,而將系爭A 、B車靠行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車輛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係約定以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關於車輛靠行之契約,當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㈡第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3月終止一事,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撤銷前開自認,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本勝而非上訴人公司,因游本勝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各別,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12日終止,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屬有據。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A、B車借名登記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A、B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而前揭判決所指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靠行契約業已於107年5月27日終止乙節,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二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系爭靠行契約係於107年5月27日終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係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⒊兩造就系爭B車之靠行契約已於107年5月27日終止乙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B車以年繳方式一次繳納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靠行費13,500元與被告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納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所持有原告預繳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靠行費用總計1,221 元(計算式:13,500元÷365日×33日=1,2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期間之靠行費用1,22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2千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A車、系爭B車過戶事宜,有支出代辦費2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9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70043443號函文、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年5月23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80131214號函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然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9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700434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 僅能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辦理登錄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請購入系爭A車乙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 月23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801312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僅能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辦理登錄訴外人紅桂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請購入系爭A、B車乙案,但均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有因此支出2千元代辦費。又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上所載「台照」分別為訴外人紅桂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其上亦無任何原告有支出代辦費之記載,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代辦費2千元。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代辦費2千元,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其代辦費2千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錢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 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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