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原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賴寶猜 王皆得 王財生 賴寶珠 楊王寶英 王寶蓮 賴榮吉 賴榮南 賴榮勝 賴素卿 賴素玉 賴素美 林正雄 林政義 林正富 林正明 陳林靜子 林麗華 林莉嫻 林玉霞 曾旭弘 陳美智 陳維倫 陳宛滋 李曉華 曾穗捷 曾碧曏 曾允稔 曾芳蘭 林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訴外人賴阿灶前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賴阿灶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除被告林朝章以外之其餘被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再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賴阿灶業於37年10月26日死亡,故系爭地上權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將賴阿灶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乃於109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㈠查明被繼承人賴阿灶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包括賴氏阿堯、林正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陳九母、王烏定、賴簡阿暖?㈡賴氏阿堯之手抄戶籍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㈢林正旗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㈣賴陳九母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㈤賴主 之養子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㈥賴柏宣之手抄戶籍謄本。㈦賴銀鎔之死亡除戶謄本。該通知已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自無法審核賴阿灶之繼承人為何人,而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