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 原告
- 車昇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惠玲
- 被告
- 朱俊樺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俊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委任原告公司維修怪手,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被告朱俊華則交付由其背書之被告林家羽所簽發面額為12萬5,0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IG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2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維修款,但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羽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對於執票人連帶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