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79號原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錦柏 被 告 梁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14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3 段146 巷與美和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林錦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美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訴外人巨新企業社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0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車修復費用高於事故前之市場價格,無修復之實益,且乙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乙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固辯稱乙車修復費用高於事故前之市場價格,並無修復之實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巨新企業社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432,0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9,250 元(計算式:108,800 +189,550 +1,500 +3,200 +5,600 +5,600 +4,000 +11,000=329,250 )、工資為102,800 元(計算式:1,000 +800 +500 +1,000 +600 +600 +800 +800 +600 +600 +600 +5,000 +47,300+42,600=102,800 ),乙車既經由巨新企業社為修復車輛之估價,可見尚非不得修復。此外,被告復未證明上開巨新企業社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乙車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乙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乙車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乙車之出廠日為88年12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30日止,已使用20年5 月又15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925元(計算式:329,250 ×1/ 10 =32,925),再加計前揭工資,則乙車之必要維 修費用合計為135,725 元(計算式:32,925+102,800 =135,725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林錦柏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錦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錦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95,008元(計算式:135,725 ×70% =9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