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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告
梁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白蝦、草蝦、印尼透抽等海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4,820元,抵銷原告對薛蓓琪之債務88,200元後,應付貨款共計1,916,620元。薛蓓琪遂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8,31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1月16日 │IG0000000 │958,310元 │108年11月18日 │
│銀行羅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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