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吉祥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和唐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富
- 被告
- 開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碧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續儒
- 被告
- 羅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開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宜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01年1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開宜公司應行清算。惟開宜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足參(見司促卷第19頁)。而依開宜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司促卷第7 頁),開宜公司股東僅有被告羅碧君1 人,原告以羅碧君為開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開宜公司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1月23日當庭追加羅碧君為被告,並陸續追加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至28、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羅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開宜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1 批,價金為555,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已交付建築模板予開宜公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開宜公司均置之不理。縱開宜公司係借票予訴外人周銘鴻使用,原告與開宜公司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開宜公司既已解散,其股東羅碧君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開宜公司則以:伊未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亦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周銘鴻向伊借用,周銘鴻借票時表示會負責清償,伊未受有利益,況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開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且為開宜公司所不爭執,又羅碧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0日(見司促卷第5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7 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開宜公司給付票款(見司促卷第3 頁),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1 年之時效期間,並經開宜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開宜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㈢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其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又票據權利人固得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開宜公司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有取得利益之事實,既為開宜公司所否認,原告就開宜公司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開宜公司稱系爭支票係周銘鴻向其借用,周銘鴻借票時表示會負責清償等語,而原告對開宜公司陳稱出借系爭支票乙節亦未否認,堪認開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開宜公司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自難認開宜公司有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開宜公司償還其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取得之利益555,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開宜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1 批,價金為555,000 元,原告已交付建築模板予開宜公司,開宜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訴外人銘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負責人周銘鴻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18號詐欺案件中證稱:當初是伊公司向原告叫貨及訂購模板,都是下個月結,開3 個月的票,伊公司跳票後就跟開宜公司借票,借了多少票伊已忘記,後來沒有付完,還有欠原告貨款,系爭支票應該是100 年10月開的,當時開宜公司還在營業,後來伊沒有錢付,後面就由開宜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續儒接手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認本件買賣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銘宏公司間,開宜公司僅係借票予周銘鴻使用,並非買受人,則原告請求開宜公司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開宜公司借票予周銘鴻使用,原告與開宜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尚難據此論定原告與開宜公司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開宜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開宜公司間就該555,000 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㈥原告既無從對於開宜公司為上開請求,自無庸探究羅碧君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5,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開宜工程│臺灣中小企業│吉祥木有│101年2月10日 │555,000元 │AY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