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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謝昀璉

  • 當事人
    林義士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原   告 林義士 被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 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即背書人陳慶蒼(下逕稱其名)與發票人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其中陳慶蒼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24頁至第25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而觀之被告異議理由為: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與陳慶蒼,係為擔保伊與陳慶蒼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借款本息,但伊嗣後已清償陳慶蒼前開借款本息,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票款等語,顯屬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異議視為起訴之效力,不應及於陳慶蒼,是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經陳慶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陳慶蒼於民國 107年1月2日借款200萬元,伊有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陳慶蒼 銀行帳戶。但系爭本票經伊提示後卻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擔保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月2日向陳慶蒼借款17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30萬元,還款期限為同年月4日,伊並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與陳慶蒼供作上開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擔保。嗣伊於107年1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及伊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7年3月27日之支票3張與陳慶蒼清償上開借款本 息,且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是伊已清償陳慶蒼200萬元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怮鬖b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其簽發,其係將票款交付陳慶蒼,並非交付原告等語明確,是本院斟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自承陳慶蒼交付系爭本票與其時,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該到期日是其嗣後自行填載,且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9頁),則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及原告收受時,既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原告於109年7月21日 始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該支付命令並於109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送 達證書),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款金 額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佼Q告雖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總計200萬元與陳慶蒼,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票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票據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再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其因擔保其與陳慶蒼間之200萬元借款本息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與陳慶蒼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被告是否清償積欠陳慶蒼之借款債務,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慶蒼間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能以其與陳慶蒼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主張伊已清償向陳慶蒼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解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本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 │2,000,000 │ 陳慶蒼 │TH0000000 │支付命令送達│ │ │ │元 │ │ │被告日(即 │ │ │ │ │ │ │109年8月4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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