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林萬寶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被告
- 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榮
- 被告
- 吳錦耀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羅測土字第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表一第四欄之所有權人按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吳錦耀、吳文發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被告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四分之一,被告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十四分之五十九,被告吳錦耀、被告吳文發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尚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羅測土字第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所分得土地因位置不同而有價差,同意以金錢補償,先位主張被告吳錦耀、吳文發各補償原告林萬寶新臺幣(下同)3,597元、被告鮮尚鮮公司212,202元(見本院卷第269頁),備位主張被告吳錦耀、吳文發各補償原告林萬寶1,303元、被告鮮尚鮮公司76,884元(見本院卷第393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鮮尚鮮公司: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
㈡、被告吳錦耀、吳文發: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吳錦耀、吳文發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鮮尚鮮公司合計37,761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為兩造所是認。又系爭土地鄰蘇澳鎮隘丁路,為雙向二線道,土地上均為荒草,無作物,有本院110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足認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均同意合併分割。又995-6、995-8地號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如予合併,將形成形狀較為方正之土地,較利於土地之分割及利用。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即如附表一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第三欄所示所有權人各自取得共有之土地形狀較完整,且均得連接道路,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且屬公平合理。
㈣、次查,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所分得位置之價值尚有些許差異,應為補償,說明如下:
⒈995-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663,266元,有111年(鑑定報告誤繕為110年)4月11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頁);995-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按每坪單價21,000元計算(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2頁,此單價係就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不考量與鄰地995-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效益),共664.22坪,則為13,948,620元。據此,原告與被告鮮尚鮮公司、被告吳錦耀與吳文發就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原應得之土地價值各為13,294,204元、5,317,682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系爭土地合併後整體價值為20,109,648元(見後開估價報告書第41頁,鑑定結果誤繕金額為20,109,684元)、附圖995-8-B部分價值為5,912,785元,有111年11月15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附圖995-6與995-8-A部分合併之價值為14,234,660元,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111寶源字第111120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金額並不爭執,自堪做為認定系爭土地各該部分價值之基礎。
⒊採用上開分割方案後,原告與被告鮮尚鮮公司、被告吳錦耀與吳文發就其等所取得之土地之價值既分別為14,234,660元、5,912,78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其等就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分得之價值即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差額。據此,被告吳錦耀與吳文發應補償原告與被告鮮尚鮮公司之金額合計應為156,372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補償金額,則被告吳錦耀與吳文發各應補償原告1,303元(計算式:156,372/2×1/60=130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鮮尚鮮公司76,883元(計算式:156,372/2×59/60=76,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被告吳錦耀、吳文發各補償原告1,303元、被告鮮尚鮮公司76,88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案 一 二 三 四 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位置 分割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萬寶∕應有部分1/84 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9/84 吳錦耀∕應有部分1/7 吳文發∕應有部分1/7 附圖995-6 林萬寶∕應有部分1/60 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9/60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萬寶∕應有部分1/84 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9/84 吳錦耀∕應有部分1/7 吳文發∕應有部分1/7 附圖995-8-A 林萬寶∕應有部分1/60 鮮尚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9/60 附圖995-8-B 吳錦耀∕應有部分1/2 吳文發∕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