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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賢
被告
讓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8年度羅補字第121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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