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芳
- 訴訟代理人
- 田宏偉
- 被告
- 周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宜昌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6,352元(包含工資費用5,046元、烤漆費用13,366元、零件費用7,9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中工資費用5,046元及烤漆費用13,366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西元2015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9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9,206元(即5,046元+13,366元+794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206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40×0.369=2,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0-2,930=5,010
第2年折舊值 5,010×0.369=1,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0-1,849=3,161
第3年折舊值 3,161×0.369=1,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1-1,166=1,995
第4年折舊值 1,995×0.369=7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5-736=1,259
第5年折舊值 1,259×0.369=4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59-465=7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94-0=79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